关爱女性,维护女性健康权益
本文分类:健康早知道 浏览次数:1104次浏览 发布日期:2021-03-05 11:31:17
妇女能顶半边天。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女同志的身影活跃于各项领域,在经济社会建设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做出了突出贡献,据了解,我省女职工人数已超过800万。为更好的保护女职工健康权益,我省于2019年3月1日起实施《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在国家规定的对女职工“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基础上,增加了经期、待孕期、更年期的保护,规定了不同时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等,有效提升了广大女职工的幸福指数。
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到来之际,烟台市疾控中心专家提醒广大女性劳动者工作时注意保护自身健康。据统计,2020年我市女性职业病患者中职业性噪声聋仍占较大比例,职业性尘肺病和职业中毒占比明显上升,提示我市女性劳动者行业参与度更广,相应受到的职业性损害也更突出,应进一步增强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职业性尘肺病是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吸入的生产性粉尘在肺内潴留而引起的疾病,一般表现为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我市尘肺病例主要来自金矿采选行业,虽然采矿业中女性劳动者多从事地面辅助性工作,但由于矽尘浓度较高、危害较强,对女性作业人员健康危害也不容忽视。设备运行通常会产生噪声,长时间接触高强度噪声除可引发噪声聋外,还可影响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内分泌和免疫系统、生殖功能乃至胚胎发育等。职业中毒多表现为短时间内接触大量有毒化学品导致的呼吸系统或全身症状。此外,对于个体劳动者(如个人承包装修装饰的女性工人),她们在喷漆等作业时一般都没有通风排毒设施,如不做好个人防护更容易发生职业相关伤害。
预防职业病的关键在于严格按规程操作,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避免物料跑、冒、滴、漏,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防护意识。
烟台市疾控中心专家建议广大女性劳动者尤其是个体劳动者:
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从事粉尘和噪声作业时,应使用合格有效的防尘口罩和防噪声耳塞或耳罩并及时更换;
在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的作业时要自觉佩戴防毒用品,注意选用有针对性的合格有效的防毒面具;
多通风,如果岗位安装有通风排毒设施,要正确使用以减少对自己的危害;
按要求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以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
有毒作业结束后,要及时进行洗浴更衣,以避免皮肤吸收和影响自己的家人。
用人单位也应切实加强对女性职工的关爱,保护其职业健康。
对于处于待孕期、孕期、哺乳期、经期、更年期的女性劳动者可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和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和享受相应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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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322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采取措施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书面告知女职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予以辞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孕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三)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将其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四)怀孕不满3个月并且妊娠反应剧烈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一定的休息时间;
(五)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每天在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不少于1小时。
孕期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申请离岗休息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增加女职工产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六条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围绝经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原安排的劳动,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能够适应的其他劳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集体协商应当邀请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或者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检查;在劳动时间内组织检查的,将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为女职工提供健康知识讲座、心理咨询等服务,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和组织投诉、举报、申诉或者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省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